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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环境资源审判裁判规则指引ღ✿✿◈,切实维护国家生态安全ღ✿✿◈、社会公共利益ღ✿✿◈、人民群众环境权益ღ✿✿◈,也为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积累有益司法经验ღ✿✿◈,最高人民法院于
本批指导性案例均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例ღ✿✿◈,涵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ღ✿✿◈,防治放射性污染ღ✿✿◈、固体废物污染ღ✿✿◈、尾矿库污染ღ✿✿◈,严惩长江流域非法采砂等不同类型ღ✿✿◈。
对已经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ღ✿✿◈,如何判断是否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指导性案例257号“北京市昌平区某环境研究所诉某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明确ღ✿✿◈:建设项目已经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ღ✿✿◈,建设单位已经采取针对性保护措施最大程度预防或者减轻对生态环境不良影响的ღ✿✿◈,应当依法认定不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ღ✿✿◈。
为避免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ღ✿✿◈,针对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ღ✿✿◈、破坏生态行为ღ✿✿◈,指导性案例258号“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诉济南某肿瘤医院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中ღ✿✿◈,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确立的“保护优先ღ✿✿◈、预防为主”原则ღ✿✿◈,及时采取了禁止令ღ✿✿◈、先予执行等措施ღ✿✿◈,同时明确ღ✿✿◈:因两个以上依法负有消除环境污染风险义务的民事主体均未履行相应义务造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ღ✿✿◈,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ღ✿✿◈,请求各民事主体就消除危险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ღ✿✿◈,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ღ✿✿◈。
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申请撤诉的ღ✿✿◈,人民法院应如何审查处理?指导性案例259号“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诉江苏某钢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明确ღ✿✿◈: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ღ✿✿◈,原告申请撤诉ღ✿✿◈,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原告关于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ღ✿✿◈、损害赔偿责任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已经全部实现的ღ✿✿◈,方可裁定准许ღ✿✿◈。
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或者调解协议ღ✿✿◈,人民法院应采取何种审查标准?指导性案例260号“北京市朝阳区某环境研究所诉山西某铝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明确ღ✿✿◈: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就生态修复等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ღ✿✿◈,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ღ✿✿◈,评估协议的履行能否实现修复受损生态环境ღ✿✿◈、恢复生态环境的状态和功能ღ✿✿◈、消除生态环境损害风险的目的ღ✿✿◈。经审查ღ✿✿◈,协议内容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ღ✿✿◈,依法出具调解书ღ✿✿◈。
近年来ღ✿✿◈,包括长江流域在内的各地各级法院之间ღ✿✿◈、执法司法机关之间ღ✿✿◈,建立起不同形式的协作衔接机制ღ✿✿◈,有必要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则ღ✿✿◈,加强流域区域系统治理ღ✿✿◈、整体治理ღ✿✿◈、协同治理ღ✿✿◈。指导性案例261号“张某山等人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明确了跨行政区划环境资源案件适用指定管辖及修复资金跨区域移送执行的规则ღ✿✿◈,促推协同治理落到实处ღ✿✿◈。
最高法表示ღ✿✿◈,人民法院将不断提升环境资源审判工作能力水平ღ✿✿◈,严格公正司法ღ✿✿◈,更好服务美丽中国建设ღ✿✿◈,为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ღ✿✿◈、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贡献司法智慧和力量ღ✿✿◈。
各省ღ✿✿◈、自治区ღ✿✿◈、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ღ✿✿◈,解放军军事法院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ღ✿✿◈: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ღ✿✿◈,现将北京市昌平区某环境研究所诉某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等五个案例(指导性案例257-261号)ღ✿✿◈,作为第46批指导性案例发布ღ✿✿◈,供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ღ✿✿◈。
人民法院审理环境资源案件ღ✿✿◈,应当正确处理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的关系ღ✿✿◈。建设项目已经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ღ✿✿◈,建设单位已经采取针对性保护措施最大程度预防或者减轻对生态环境不良影响的ღ✿✿◈,应当依法认定不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ღ✿✿◈。
案涉水电站由某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水电公司)开发建设ღ✿✿◈,总投资约人民币81.5亿元ღ✿✿◈,开发河段属于我国特有物种川陕哲罗鲑的栖息地ღ✿✿◈。川陕哲罗鲑是长江上游的珍稀濒危鱼类ღ✿✿◈,被列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ღ✿✿◈。
2010年9月ღ✿✿◈,某水电公司委托勘测设计机构对案涉水电站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ღ✿✿◈,编制《水电站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环评报告》)ღ✿✿◈。2016年12月ღ✿✿◈,原环境保护部作出《关于水电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以下简称《环评批复》)ღ✿✿◈,原则同意《环评报告》ღ✿✿◈,指出案涉水电站所在河段是川陕哲罗鲑的重要栖息地ღ✿✿◈,要求严格落实《环评报告》提出的各项环保措施ღ✿✿◈,最大程度减缓不良影响ღ✿✿◈,并对栖息地保护ღ✿✿◈、过鱼措施ღ✿✿◈、增殖放流等工作提出具体要求ღ✿✿◈。2018年5月案涉水电站项目经依法批准开工建设ღ✿✿◈,2021年11月实施截流ღ✿✿◈,至本案审理时水电站大坝尚在建设中ღ✿✿◈。
某水电公司根据《环评报告》《环评批复》要求ღ✿✿◈,开展了以下工作ღ✿✿◈:(1)栖息地保护方面ღ✿✿◈,编制《鱼类栖息地生境保护总体规划实施方案》并经四川省农业农村厅和四川省生态环境厅批准同意实施ღ✿✿◈;开展川陕哲罗鲑资源及重要生境分布的科学调查ღ✿✿◈;完成栖息地生境保护区标志性设施建设并拨付保护区建设及运行资金ღ✿✿◈。(2)人工增殖放流方面ღ✿✿◈,开展川陕哲罗鲑全人工繁殖技术ღ✿✿◈、苗种规模化培育相关技术研究ღ✿✿◈,并取得国家专利ღ✿✿◈;建成运行川陕哲罗鲑增殖放流站ღ✿✿◈,完成三次人工放流ღ✿✿◈。(3)过鱼设施方面ღ✿✿◈,完成前期升鱼机ღ✿✿◈、集运鱼系统等过鱼设施设计和准备工作ღ✿✿◈。与之同时ღ✿✿◈,在两个川陕哲罗鲑驯养基地持续开展人工繁殖工作ღ✿✿◈。
2021年ღ✿✿◈,某水电公司及其委托承建单位因随坡弃渣ღ✿✿◈、未按时建成鱼类增殖放流站ღ✿✿◈、未建设危险废物暂存间等分别被行政处罚ღ✿✿◈。有关行政机关要求ღ✿✿◈,某水电公司及其委托承建单位在2021年7月31日前完成危险废物暂存间的整改ღ✿✿◈,2021年10月31日前完成随坡弃渣违法行为整改ღ✿✿◈,2022年12月31日前完成鱼类增殖放流站建设ღ✿✿◈。其后ღ✿✿◈,某水电公司及其委托承建单位均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整改ღ✿✿◈,并通过监管验收ღ✿✿◈。
2021年12月ღ✿✿◈,北京市昌平区某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昌平某环境研究所)认为某水电公司建设案涉水电站ღ✿✿◈,影响川陕哲罗鲑生存ღ✿✿◈,破坏极危物种栖息地ღ✿✿◈,损害生物多样性ღ✿✿◈,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ღ✿✿◈,请求判令某水电公司停止建设ღ✿✿◈、赔偿损失ღ✿✿◈、改变项目选址ღ✿✿◈、赔礼道歉等ღ✿✿◈。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日作出(2021)川32民初28号民事判决ღ✿✿◈:驳回北京市昌平区某环境研究所的诉讼请求ღ✿✿◈。宣判后ღ✿✿◈,北京市昌平区某环境研究所不服ღ✿✿◈,提起上诉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2024)川民终4号民事判决ღ✿✿◈:驳回上诉K8凯发旗舰厅(中国)官方网站ღ✿✿◈,维持原判ღ✿✿◈。
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相辅相成ღ✿✿◈、相得益彰ღ✿✿◈。发展经济不能对资源和生态环境竭泽而渔ღ✿✿◈,生态环境保护也不是舍弃经济发展而缘木求鱼ღ✿✿◈。《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和第四条明确了保护环境ღ✿✿◈、防治污染ღ✿✿◈,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ღ✿✿◈,体现了协调发展原则ღ✿✿◈。本案中ღ✿✿◈,某水电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建设单位ღ✿✿◈,其利用当地丰富的水能资源发电ღ✿✿◈,符合国家因地制宜开发水能ღ✿✿◈、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要求ღ✿✿◈,契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民众生存发展的需求ღ✿✿◈,符合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的国家政策ღ✿✿◈,依法应予支持K8凯发旗舰厅(中国)官方网站ღ✿✿◈。但案涉水电站建设同样也要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政策要求ღ✿✿◈,采取相应措施预防或者减轻对相关流域生态环境的损害或者重大损害风险ღ✿✿◈,统筹兼顾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保护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ღ✿✿◈,2020年修正)第一条ღ✿✿◈、第十八条的规定ღ✿✿◈,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ღ✿✿◈、破坏生态的行为ღ✿✿◈,依法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ღ✿✿◈,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ღ✿✿◈。本案中ღ✿✿◈,昌平某环境研究所虽然提供了某水电公司及其委托承建单位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应证据ღ✿✿◈,但结合当地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后监管情况ღ✿✿◈,某水电公司及其委托承建单位的行政违法行为已整改到位并通过监管验收ღ✿✿◈。同期人工繁殖工作在川陕哲罗鲑两个驯养基地持续开展ღ✿✿◈,增殖放流站建设滞后并未影响增殖放流工作正常开展ღ✿✿◈。且后续某水电公司没有再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被行政处罚ღ✿✿◈。昌平某环境研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水电站建设行为已经对川陕哲罗鲑栖息地及周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后果ღ✿✿◈,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ღ✿✿◈。
其一ღ✿✿◈,案涉建设项目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ღ✿✿◈,且已将川陕哲罗鲑保护纳入环境影响评价内容ღ✿✿◈。《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条规定ღ✿✿◈:“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ღ✿✿◈、利用水资源ღ✿✿◈,并保护其合法权益ღ✿✿◈。”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ღ✿✿◈:“……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ღ✿✿◈,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ღ✿✿◈,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ღ✿✿◈、预测和评估ღ✿✿◈,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ღ✿✿◈,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ღ✿✿◈。据此ღ✿✿◈,对于水电站建设项目ღ✿✿◈,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ღ✿✿◈,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能开工建设ღ✿✿◈,并采取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ღ✿✿◈。
本案中ღ✿✿◈,案涉水电站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符合法律规定ღ✿✿◈,经原环境保护部批准的《环评报告》合法戴奈米克官网ღ✿✿◈、有效ღ✿✿◈。特别是ღ✿✿◈,《环评报告》《环评批复》已将川陕哲罗鲑作为案涉水电站环境影响的重要敏感保护对象进行了专门的环境分析ღ✿✿◈、影响预测与评价ღ✿✿◈,制定了有针对性的保护措施ღ✿✿◈。案涉水电站在依法取得《环评批复》的前提下ღ✿✿◈,经审批后开工建设ღ✿✿◈,并采取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有效对策和措施ღ✿✿◈,符合法律规定ღ✿✿◈。
其二ღ✿✿◈,案涉建设项目采取了有效预防或者减轻对生态环境不良影响的措施ღ✿✿◈。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确立了“保护优先戴奈米克官网ღ✿✿◈、预防为主”的基本原则ღ✿✿◈,要求在环境资源利用行为实施前和实施中采取综合手段ღ✿✿◈,防止环境资源利用行为导致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现象发生ღ✿✿◈。而环境影响评价也不仅仅是评估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ღ✿✿◈,更是重在采取针对性措施ღ✿✿◈,最大程度预防或者减轻对环境的不良影响ღ✿✿◈。
本案中ღ✿✿◈,案涉水电站建设项目根据《环评报告》《环评批复》的要求ღ✿✿◈,对栖息地保护ღ✿✿◈、过鱼措施ღ✿✿◈、增殖放流等采取针对性措施ღ✿✿◈,并开展川陕哲罗鲑人工繁殖工作ღ✿✿◈。某水电公司已委托相关单位完成了升鱼机ღ✿✿◈、集运鱼系统等过鱼设施的设计工作ღ✿✿◈,符合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的要求ღ✿✿◈;持续开展人工繁殖技术研究工作ღ✿✿◈,成功实现川陕哲罗鲑全人工繁殖ღ✿✿◈,并按要求采取了栖息地保护和增殖放流等措施ღ✿✿◈。某水电公司所采取的针对性保护措施进一步推动了川陕哲罗鲑的科学研究进度ღ✿✿◈,扩大了保护范围ღ✿✿◈、加强了保护力度ღ✿✿◈,有利于川陕哲罗鲑的物种生存及生境保护ღ✿✿◈。
综上ღ✿✿◈,昌平某环境研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水电公司的建设行为对川陕哲罗鲑及周边生态环境具有造成损害的重大风险ღ✿✿◈,依法驳回昌平某环境研究所的诉讼请求ღ✿✿◈。
需要说明的是ღ✿✿◈,虽然昌平某环境研究所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ღ✿✿◈,但某水电公司的后续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并不因本案判决而减轻或者免除ღ✿✿◈,其应当更加注重生态环境保护ღ✿✿◈,继续按《环评批复》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ღ✿✿◈,主动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监督ღ✿✿◈,确保各项环保措施按时序进度要求落实到位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ღ✿✿◈,2020年修正)第1条ღ✿✿◈、第18条
1.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ღ✿✿◈、破坏生态行为ღ✿✿◈,将相关线索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等规定的ღ✿✿◈,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ღ✿✿◈。
2.因两个以上依法负有消除环境污染风险义务的民事主体均未履行相应义务造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ღ✿✿◈,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ღ✿✿◈,请求各民事主体就消除危险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ღ✿✿◈,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ღ✿✿◈。
3.为避免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ღ✿✿◈,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禁止令ღ✿✿◈、先予执行等措施ღ✿✿◈,及时消除环境污染风险ღ✿✿◈。
2005年5月ღ✿✿◈,山东省济南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某人民医院)与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作设立济南某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肿瘤医院)ღ✿✿◈。2008年12月ღ✿✿◈,某肿瘤医院从国外引进伽马刀医疗设备一套ღ✿✿◈,并于2010年7月19日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ღ✿✿◈。2013年ღ✿✿◈,某人民医院与山东省济南市九某医院(以下简称九某医院)签订《医疗设备租借协议书》ღ✿✿◈,约定将案涉医疗设备租借给九某医院K8凯发旗舰厅(中国)官方网站ღ✿✿◈,租借期为五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ღ✿✿◈。九某医院按租借设备毛收入计提收益ღ✿✿◈,不分担成本ღ✿✿◈,毛收入剩余部分归某人民医院ღ✿✿◈。某人民医院承担租借设备相关开支及运营成本ღ✿✿◈,负责办理相关设备的使用ღ✿✿◈、环评ღ✿✿◈、防护等许可证件ღ✿✿◈。2016年7月27日ღ✿✿◈,九某医院与某人民医院签订《医疗设备租借协议书终止协议》ღ✿✿◈,双方一致同意自2016年7月31日起提前终止履行医疗设备租借协议ღ✿✿◈,协议终止后2个月内某人民医院将案涉医疗设备搬离ღ✿✿◈。合作期间ღ✿✿◈,某人民医院未依约办理相关设备的使用ღ✿✿◈、环评ღ✿✿◈、防护等相关许可证件ღ✿✿◈,九某医院也未办理相关许可证件ღ✿✿◈。九某医院向某人民医院支付收益分成款人民币1982533.10元(币种下同)ღ✿✿◈。合作终止后ღ✿✿◈,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案涉医疗设备进行依法处置ღ✿✿◈,一直闲置于九某医院处ღ✿✿◈。某肿瘤医院已停业多年ღ✿✿◈,无力承担处置费用ღ✿✿◈,且与实际使用人某人民医院ღ✿✿◈、九某医院就处置责任承担产生纷争ღ✿✿◈,导致案涉医疗设备未能依法处置ღ✿✿◈,存在环境污染风险ღ✿✿◈。
2021年12月ღ✿✿◈,山东省济南市生态环境局将上述案件线索移送给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ღ✿✿◈。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案涉医疗设备未及时依法处置ღ✿✿◈,造成环境安全隐患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ღ✿✿◈,于2022年5月30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ღ✿✿◈,请求判令某肿瘤医院ღ✿✿◈、某人民医院ღ✿✿◈、九某医院承担案涉医疗设备处置费用290万元ღ✿✿◈,某肿瘤医院履行办理处置手续义务ღ✿✿◈。因当地环境资源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ღ✿✿◈。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立案受理后ღ✿✿◈,为防止案涉医疗设备处置不当产生污染ღ✿✿◈,依法作出生态环境保护禁止令ღ✿✿◈,责令某肿瘤医院ღ✿✿◈、某人民医院ღ✿✿◈、九某医院未经法院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准许ღ✿✿◈,不得擅自处置案涉医疗设备ღ✿✿◈。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鲁71民初64号民事判决ღ✿✿◈:一ღ✿✿◈、济南某肿瘤医院有限公司ღ✿✿◈、山东省济南某人民医院ღ✿✿◈、山东省济南市九某医院共同支付案涉医疗设备处置费用290万元ღ✿✿◈,该款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法院指定账户ღ✿✿◈;二ღ✿✿◈、济南某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办理处置手续义务ღ✿✿◈。宣判后ღ✿✿◈,济南某肿瘤医院有限公司ღ✿✿◈、山东省济南市九某医院不服ღ✿✿◈,提起上诉ღ✿✿◈。二审中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案涉医疗设备处置费用ღ✿✿◈,先予执行到位山东省济南某人民医院290万元ღ✿✿◈。该款项全部用于案涉设备退役处置ღ✿✿◈,在案件审结前依法处置完毕ღ✿✿◈,消除了环境污染风险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鲁民终143号民事判决ღ✿✿◈,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ღ✿✿◈,即济南某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办理处置手续义务ღ✿✿◈;变更第一项ღ✿✿◈,明确为ღ✿✿◈:济南某肿瘤医院有限公司ღ✿✿◈、山东省济南某人民医院ღ✿✿◈、山东省济南市九某医院连带承担案涉医疗设备处置费用290万元ღ✿✿◈。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ღ✿✿◈:“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ღ✿✿◈,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ღ✿✿◈,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ღ✿✿◈。”该条中的“损害”ღ✿✿◈,不仅包括已经发生的损害ღ✿✿◈,也包括造成损害的现实危险ღ✿✿◈。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方式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ღ✿✿◈,2020修正)》第十八条规定ღ✿✿◈:“对污染环境ღ✿✿◈、破坏生态ღ✿✿◈,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ღ✿✿◈,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ღ✿✿◈、排除妨碍ღ✿✿◈、消除危险ღ✿✿◈、修复生态环境ღ✿✿◈、赔偿损失ღ✿✿◈、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ღ✿✿◈。”本案中ღ✿✿◈,某肿瘤医院ღ✿✿◈、某人民医院ღ✿✿◈、九某医院未履行风险管控义务ღ✿✿◈,每一个侵权行为都足以导致环境污染危险的发生ღ✿✿◈,应当依据民法典上述规定承担连带责任ღ✿✿◈。
其一ღ✿✿◈,从侵权行为来看ღ✿✿◈,案涉医疗设备长期闲置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返回原出口方ღ✿✿◈,或者送交专门从事该类固体废物贮存ღ✿✿◈、处置的单位ღ✿✿◈,而不能放任不管ღ✿✿◈。某肿瘤医院作为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案涉医疗设备使用人ღ✿✿◈,对该医疗设备依法负有安全防护和闲置处置的法定义务ღ✿✿◈。某人民医院ღ✿✿◈、九某医院未依法办理变更许可使用手续ღ✿✿◈,擅自使用案涉医疗设备ღ✿✿◈,其作为实际使用人对案涉医疗设备闲置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风险ღ✿✿◈,亦负有消除危险的义务ღ✿✿◈。上述主体不处置案涉医疗设备的行为ღ✿✿◈,相互独立ღ✿✿◈,均有过错ღ✿✿◈,属于分别实施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侵权行为ღ✿✿◈。
其二ღ✿✿◈,从损害后果来看ღ✿✿◈,某肿瘤医院ღ✿✿◈、某人民医院ღ✿✿◈、九某医院不依法处置案涉医疗设备的行为ღ✿✿◈,导致产生重大环境污染风险ღ✿✿◈,属于造成同一现实危险的情形ღ✿✿◈。特别是ღ✿✿◈,案涉环境污染ღ✿✿◈、生态破坏风险具有突发性ღ✿✿◈、瞬时性ღ✿✿◈、不可逆转性ღ✿✿◈,危害后果具有滞后性ღ✿✿◈、长久性和难以修复等特征ღ✿✿◈。基于此ღ✿✿◈,当侵害正在进行中或者实际损害后果尚未最终发生时ღ✿✿◈,即应给予有效救济ღ✿✿◈。就本案而言ღ✿✿◈,案涉特种医疗设备未得到及时依法处置ღ✿✿◈,可以认定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ღ✿✿◈。
其三ღ✿✿◈,从因果关系来看ღ✿✿◈,某肿瘤医院ღ✿✿◈、某人民医院ღ✿✿◈、九某医院中的任何一个侵权人若能积极履行处置案涉医疗设备的义务ღ✿✿◈,都足以避免环境污染危险的发生ღ✿✿◈。反之ღ✿✿◈,上述主体各自不依法处置的侵权行为ღ✿✿◈,都足以导致案涉医疗设备产生污染环境危险的后果ღ✿✿◈。
综上ღ✿✿◈,消除案涉医疗设备潜在危险的290万元费用ღ✿✿◈,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ღ✿✿◈,应当由某肿瘤医院ღ✿✿◈、某人民医院ღ✿✿◈、九某医院承担连带责任ღ✿✿◈。
此外ღ✿✿◈,基于案涉医疗设备风险的危害性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保护优先ღ✿✿◈、预防为主”原则ღ✿✿◈,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ღ✿✿◈,避免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ღ✿✿◈,并在二审审理中裁定先予执行处置费用ღ✿✿◈,及时消除了环境污染风险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ღ✿✿◈,2020年修正)第1条ღ✿✿◈、第1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法释〔2021〕22号)第1条
1.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ღ✿✿◈,原告申请撤诉ღ✿✿◈,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原告关于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ღ✿✿◈、损害赔偿责任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已经全部实现的ღ✿✿◈,方可裁定准许ღ✿✿◈。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ღ✿✿◈,是指原告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ღ✿✿◈。
2018年6月28日ღ✿✿◈,生态环境部通报江苏某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钢集团)百万吨钢渣堆放问题ღ✿✿◈,其子公司厂区内的钢渣贮存场未严格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ღ✿✿◈、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的要求进行设计ღ✿✿◈,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等ღ✿✿◈,存在较大环境污染风险ღ✿✿◈。同时ღ✿✿◈,江苏某钢集团还存在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行为ღ✿✿◈。
2019年3月15日ღ✿✿◈,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丰台某环境研究所)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ღ✿✿◈,认为江苏某钢集团污染环境造成损害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ღ✿✿◈,请求判令江苏某钢集团ღ✿✿◈:1.停止侵害ღ✿✿◈,立即停止烟尘废气等超标排放ღ✿✿◈,停止违规堆放废渣废物等损害环境公益的违法行为ღ✿✿◈;2.赔礼道歉ღ✿✿◈,对持续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在全国主流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ღ✿✿◈;3.消除危险ღ✿✿◈,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烟尘废气对大气环境及废渣废物对长江水环境等公共利益的环境风险ღ✿✿◈;4.赔偿损失ღ✿✿◈,赔偿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ღ✿✿◈;5.承担本案检验ღ✿✿◈、鉴定费用ღ✿✿◈,合理的律师费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差旅费等费用ღ✿✿◈;6.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ღ✿✿◈。
案件审理过程中ღ✿✿◈,丰台某环境研究所以人民政府可能就案涉环境污染问题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为由ღ✿✿◈,于2019年4月19日申请撤诉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ღ✿✿◈,丰台某环境研究所的撤诉理由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ღ✿✿◈,遂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苏05民初299号之一民事裁定ღ✿✿◈:不准许丰台某环境研究所撤诉ღ✿✿◈。
2019年10月17日ღ✿✿◈,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致函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ღ✿✿◈:张家港市人民政府经苏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办理江苏某钢集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ღ✿✿◈,现已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与江苏某钢集团就案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磋商结果ღ✿✿◈,可能影响本案的审理ღ✿✿◈,遂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苏05民初299号之二民事裁定ღ✿✿◈:本案中止诉讼ღ✿✿◈。
经评估ღ✿✿◈,江苏某钢集团案涉污染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人民币40349639.59元ღ✿✿◈。2020年12月5日ღ✿✿◈,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与江苏某钢集团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及补充协议ღ✿✿◈,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ღ✿✿◈,于2019年6月设立南京环境资源法庭ღ✿✿◈,集中受理江苏省内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环境资源案件)申请司法确认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ღ✿✿◈,案涉钢渣导致的土壤污染损害已经得到有效修复ღ✿✿◈,地下水污染危险消除ღ✿✿◈,大气污染损害赔偿到位ღ✿✿◈,案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及补充协议能够达到修复生态环境及弥补生态环境损害的效果ღ✿✿◈,协议中确定的责任机制能够保障该协议得到履行ღ✿✿◈,遂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苏01民特64号民事裁定ღ✿✿◈,确认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与江苏某钢集团于2020年12月5日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ღ✿✿◈。
2021年2月23日ღ✿✿◈,丰台某环境研究所以案件经过当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达成赔偿协议为由第二次申请撤诉ღ✿✿◈。
鉴于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已经全部实现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5日作出(2019)苏05民初299号民事裁定ღ✿✿◈:准许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撤诉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ღ✿✿◈:“宣判前戴奈米克官网ღ✿✿◈,原告申请撤诉的ღ✿✿◈,是否准许ღ✿✿◈,由人民法院裁定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ღ✿✿◈,诉讼标的涉及环境公共利益ღ✿✿◈,原告行使撤诉权必须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ღ✿✿◈。对于原告申请撤诉的ღ✿✿◈,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ღ✿✿◈,确认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ღ✿✿◈,方予准许ღ✿✿◈。对此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ღ✿✿◈,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ღ✿✿◈:“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ღ✿✿◈,原告申请撤诉的ღ✿✿◈,人民法院应予准许ღ✿✿◈。”本案审理过程中ღ✿✿◈,丰台某环境研究所因获知人民政府可能就案涉环境污染问题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ღ✿✿◈,遂于2019年4月19日第一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ღ✿✿◈。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ღ✿✿◈,案涉环境污染问题尚未得到实际解决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丰台某环境研究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已得到全部实现ღ✿✿◈,如准许原告撤诉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ღ✿✿◈,故裁定不予准许撤诉ღ✿✿◈。
此后戴奈米克官网ღ✿✿◈,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作为苏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政府磋商工作办理机构ღ✿✿◈,与江苏某钢集团经磋商就案涉污染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及补充协议ღ✿✿◈。为保障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ღ✿✿◈,协议内容依法进行了公告ღ✿✿◈。2021年6月4日ღ✿✿◈,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民特64号民事裁定确认ღ✿✿◈,上述协议合法有效ღ✿✿◈。其间ღ✿✿◈,丰台某环境研究所于2021年2月23日第二次申请撤诉ღ✿✿◈。
经审查ღ✿✿◈,江苏某钢集团已就案涉环境污染问题进行整改ღ✿✿◈,经鉴定评估和苏州市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工作小组审核ღ✿✿◈,确认污染问题已整治达标ღ✿✿◈。本案中ღ✿✿◈,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某钢集团停止侵害ღ✿✿◈、消除危险ღ✿✿◈、赔偿损失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ღ✿✿◈,已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后得到全部实现ღ✿✿◈。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ღ✿✿◈,应当理解为原告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ღ✿✿◈。本案中ღ✿✿◈,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ღ✿✿◈、差旅费等为诉讼支出的费用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ღ✿✿◈,仅涉及原告自身利益ღ✿✿◈,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ღ✿✿◈;在该诉讼请求实现前ღ✿✿◈,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ღ✿✿◈。因此ღ✿✿◈,丰台某环境研究所第二次申请撤诉的事由符合法律规定ღ✿✿◈,人民法院应予准许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8条ღ✿✿◈、第15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ღ✿✿◈、第15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ღ✿✿◈,2020年修正)第22条ღ✿✿◈、第26条ღ✿✿◈、第27条
1.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就生态环境修复等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ღ✿✿◈,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ღ✿✿◈;经审查ღ✿✿◈,协议的内容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ღ✿✿◈,依法出具调解书ღ✿✿◈。
2.人民法院在对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进行审查时ღ✿✿◈,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ღ✿✿◈,重点审查协议是否约定具体的修复措施K8凯发旗舰厅(中国)官方网站ღ✿✿◈、修复期限ღ✿✿◈、修复费用ღ✿✿◈、验收程序ღ✿✿◈、监督主体等内容ღ✿✿◈,评估协议的履行能否实现修复受损生态环境ღ✿✿◈、恢复生态环境的状态和功能ღ✿✿◈、消除生态环境损害风险的目的ღ✿✿◈。
山西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铝业公司)自2006年起陆续将从铝土矿提炼氧化铝排出的工业固体废物赤泥堆存在山西省原平市某赤泥库ღ✿✿◈。该赤泥库总占地面积1840亩ღ✿✿◈,总库容1664.3万立方米ღ✿✿◈。赤泥具有强碱性和强腐蚀性ღ✿✿◈,长期露天堆放ღ✿✿◈,表面干燥以后在风季形成扬尘ღ✿✿◈,造成严重大气污染ღ✿✿◈,并对仅距1公里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形成较大威胁ღ✿✿◈。2014年11月ღ✿✿◈,山西省忻州市环境保护局认定山西某铝业公司的赤泥库存在粉尘污染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ღ✿✿◈。由于技术迭代升级ღ✿✿◈,案涉赤泥库已不再使用ღ✿✿◈,依法应当封场闭库ღ✿✿◈,否则可能引发溃坝等地质灾害ღ✿✿◈,对人民群众生命ღ✿✿◈、财产安全和周边生态环境存在风险ღ✿✿◈。
2016年8月24日ღ✿✿◈,北京市朝阳区某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朝阳某环境研究所)以该赤泥库给周边生态环境造成重大风险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ღ✿✿◈,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ღ✿✿◈,请求判令对山西某铝业公司赤泥库赤泥危害性进行确认ღ✿✿◈,并立即采取封场等措施ღ✿✿◈,消除对周边环境的危害和危险ღ✿✿◈。
审理过程中ღ✿✿◈,山西某铝业公司与朝阳某环境研究所经协商于2017年1月18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ღ✿✿◈:一ღ✿✿◈、山西某铝业公司承诺依法ღ✿✿◈、依规采取措施ღ✿✿◈,确保赤泥库符合国家环保要求ღ✿✿◈。二ღ✿✿◈、山西某铝业公司承诺ღ✿✿◈,每年用于企业环境治理ღ✿✿◈,环保人员培训ღ✿✿◈,污染防治ღ✿✿◈,环保设施的投资ღ✿✿◈、运行维护ღ✿✿◈、物料消耗ღ✿✿◈,赤泥库综合治理等与环保相关的费用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币种下同)ღ✿✿◈。三ღ✿✿◈、协议生效后ღ✿✿◈,山西某铝业公司承诺拿出300万元ღ✿✿◈,在两个月内设立专门账户ღ✿✿◈,作为赤泥库专项环保治理资金ღ✿✿◈,以保障赤泥库的环境治理等ღ✿✿◈。赤泥库的治理不限于该专项环保治理资金ღ✿✿◈。四ღ✿✿◈、山西某铝业公司自愿接受朝阳某环境研究所的监督ღ✿✿◈,监督期限为自协议生效次日起三年ღ✿✿◈。五ღ✿✿◈、山西某铝业公司承担朝阳某环境研究所本案代理律师费ღ✿✿◈。六ღ✿✿◈、诉讼费用由山西某铝业公司承担ღ✿✿◈。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ღ✿✿◈,综合考量案涉赤泥库规模ღ✿✿◈、危害后果ღ✿✿◈、已有的防尘措施及和解协议拟采取的措施ღ✿✿◈,不封场不能根治赤泥库的污染问题ღ✿✿◈,无法达到修复生态环境的效果ღ✿✿◈,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ღ✿✿◈,依法不能确认和解协议ღ✿✿◈,不予出具调解书ღ✿✿◈。鉴于赤泥库封场工程是世界性技术难题ღ✿✿◈,国内此前尚无同等规模赤泥库封场经验ღ✿✿◈,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技术专家对案涉赤泥库进行现场勘察ღ✿✿◈,就能否封场进行充分论证ღ✿✿◈,引导双方当事人以消除生态环境风险为目的ღ✿✿◈,就修复措施ღ✿✿◈、修复期限ღ✿✿◈、修复费用ღ✿✿◈、验收程序ღ✿✿◈、监督主体等进行重新协商ღ✿✿◈。
2018年11月16日ღ✿✿◈,在人民法院主持下ღ✿✿◈,山西某铝业公司与朝阳某环境研究所达成调解协议ღ✿✿◈:一ღ✿✿◈、由山西某铝业公司按照安全生产监督行政部门等国家机关要求ღ✿✿◈,在调解协议生效后五年内完成赤泥库的封场工作ღ✿✿◈,每年至少以书面形式向朝阳某环境研究所通报1次调解协议履行情况ღ✿✿◈,并报告人民法院ღ✿✿◈。二ღ✿✿◈、封场期间山西某铝业公司按规定采取环境污染防范措施ღ✿✿◈,继续采取洒水ღ✿✿◈、覆盖等抑尘措施ღ✿✿◈;严格执行相关行政部门批准ღ✿✿◈、认可ღ✿✿◈、备案的可研报告和设计方案中的生态环保要求ღ✿✿◈,防范地下水ღ✿✿◈、土壤ღ✿✿◈、大气污染ღ✿✿◈;每年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赤泥库周边环境(地下水ღ✿✿◈、大气)质量检测不少于2次并出具检测报告ღ✿✿◈。三ღ✿✿◈、山西某铝业公司自行筹集封场项目所需全部资金ღ✿✿◈,预计工程费用为1.5亿元ღ✿✿◈。四ღ✿✿◈、出现不能封场的自然原因ღ✿✿◈、社会原因ღ✿✿◈、技术原因ღ✿✿◈、第三方原因等时ღ✿✿◈,山西某铝业公司应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及朝阳某环境研究所ღ✿✿◈,待原因消除后继续完成封场工作ღ✿✿◈,工期顺延ღ✿✿◈;如山西某铝业公司明确表示不封场或逾期封场ღ✿✿◈,朝阳某环境研究所可申请人民法院扣划或者冻结山西某铝业公司的剩余工程费(总额以1.5亿元为限)ღ✿✿◈,并可申请人民法院通过招标方式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完成封场工作ღ✿✿◈,所需费用以扣划或者冻结的工程费直接支付戴奈米克官网ღ✿✿◈。五ღ✿✿◈、封场工程完成后ღ✿✿◈,由山西某铝业公司组织专业技术专家及设计ღ✿✿◈、施工ღ✿✿◈、监测(调查)等单位代表组成的验收组对工程进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ღ✿✿◈,验收合格方视为封场措施的环保效果达到预期目标ღ✿✿◈。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将上述调解协议进行了为期三十日的公告ღ✿✿◈,公告期内未收到异议ღ✿✿◈。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山西某铝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某环境研究所于2018年11月1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ღ✿✿◈,于2018年12月28日出具(2016)晋09民初35号民事调解书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ღ✿✿◈,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ღ✿✿◈:“……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ღ✿✿◈,应当出具调解书……”据此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允许开展调解或者自行和解ღ✿✿◈,但人民法院须对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戴奈米克官网ღ✿✿◈,确认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ღ✿✿◈,以保证协议的内容和履行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ღ✿✿◈。
本案中ღ✿✿◈,朝阳某环境研究所对山西某铝业公司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ღ✿✿◈,并在诉讼过程中先后达成和解协议K8凯发旗舰厅(中国)官方网站ღ✿✿◈、调解协议ღ✿✿◈。对此ღ✿✿◈,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就生态环境修复达成的协议内容是否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ღ✿✿◈,进而决定应否出具调解书ღ✿✿◈。重点审查协议是否约定具体的修复措施ღ✿✿◈、修复期限ღ✿✿◈、修复费用ღ✿✿◈、验收程序戴奈米克官网ღ✿✿◈、监督主体等内容ღ✿✿◈,并结合生态环境损害的范围及程度ღ✿✿◈、恢复生态环境的难易程度等因素ღ✿✿◈,评估协议的履行能否实现修复受损生态环境ღ✿✿◈、恢复生态环境的状态和功能ღ✿✿◈、消除生态环境损害风险的目的ღ✿✿◈。
2017年1月18日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时ღ✿✿◈,赤泥库内堆存的赤泥量已达到设计堆存标高ღ✿✿◈,不封场无法解决环境问题ღ✿✿◈,但和解协议不仅未要求山西某铝业公司对赤泥库进行封场ღ✿✿◈,也未约定具体修复措施ღ✿✿◈、修复期限ღ✿✿◈,仅要求山西某铝业公司作出付款承诺ღ✿✿◈,且未明确款项中用于修复赤泥库周边环境的资金数额ღ✿✿◈。因此ღ✿✿◈,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足以修复受损生态环境ღ✿✿◈,无法恢复生态环境的状态和功能ღ✿✿◈,不能有效消除生态环境损害风险ღ✿✿◈,不符合《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和解协议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ღ✿✿◈,故人民法院未出具调解书ღ✿✿◈。
2018年11月16日ღ✿✿◈,在人民法院主持下ღ✿✿◈,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ღ✿✿◈,约定筹集1.5亿元工程费用在五年内完成赤泥库的封场工作ღ✿✿◈,彻底解决赤泥库的环境问题ღ✿✿◈。从调解协议内容来看ღ✿✿◈,双方对赤泥库的修复期限ღ✿✿◈、修复费用ღ✿✿◈、修复措施ღ✿✿◈、替代方案ღ✿✿◈、监督单位ღ✿✿◈、监督方式ღ✿✿◈、验收部门等均作了详细约定ღ✿✿◈。为确保协议内容合理ღ✿✿◈、可行ღ✿✿◈,人民法院对上述调解协议依法进行了公告ღ✿✿◈,公告期间未收到异议ღ✿✿◈。综上ღ✿✿◈,人民法院认定调解协议符合《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调解协议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ღ✿✿◈,依法出具了调解书ღ✿✿◈。
结案后ღ✿✿◈,人民法院主动与有关行政部门沟通ღ✿✿◈,明确库区生态恢复治理标准和技术规范ღ✿✿◈,督促山西某铝业公司制定封场方案并按期推进ღ✿✿◈。封场项目总投资1.3亿余元ღ✿✿◈,主要包括赤泥处理及灰渣找坡197万立方米ღ✿✿◈、新建排水系统4套ღ✿✿◈、覆土38万立方米ღ✿✿◈、铺设防渗膜及绿化面积85.5万平方米ღ✿✿◈。为确保封场项目如期完成ღ✿✿◈,人民法院定期现场回访ღ✿✿◈,持续跟踪修复进度ღ✿✿◈。经过五年治理ღ✿✿◈,2023年11月封场项目竣工并通过环境保护验收ღ✿✿◈,2023年12月通过山西省应急管理厅安全验收ღ✿✿◈,达到了修复生态环境ღ✿✿◈、消除损害风险效果ღ✿✿◈。至此ღ✿✿◈,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ღ✿✿◈。
此外ღ✿✿◈,在督促山西某铝业公司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过程中ღ✿✿◈,人民法院还引导该公司调整优化产业布局ღ✿✿◈,打造绿色发展产业集群ღ✿✿◈,利用封场后的土地资源开发太阳能ღ✿✿◈、风能ღ✿✿◈、储能等清洁能源项目ღ✿✿◈,实现了生态效益ღ✿✿◈、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ღ✿✿◈,2020年修正)第25条
1.对于跨行政区划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ღ✿✿◈,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具有环境资源审判职能的下级人民法院管辖ღ✿✿◈。
2.在受损地组织实施生态环境修复更为适宜的ღ✿✿◈,人民法院可以将执行到位的修复费用跨行政区划移交受损地相关部门用于生态环境修复ღ✿✿◈。
2021年3月至7月ღ✿✿◈,被告人张某山ღ✿✿◈、章某晨ღ✿✿◈、李某ღ✿✿◈、丁某等人出资ღ✿✿◈,被告人洪某武ღ✿✿◈、王某宏等人提供“三无”采砂船ღ✿✿◈,与事前联系的购砂船主被告人章某伟ღ✿✿◈、凌某华ღ✿✿◈、鲍某文等人ღ✿✿◈,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ღ✿✿◈,在长江安徽省铜陵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河段上下断面ღ✿✿◈,通过采运一体的方式ღ✿✿◈,共同非法采运江砂46765.04吨ღ✿✿◈,价值人民币2893129元(币种下同)ღ✿✿◈。被告人马某玉明知江砂系盗采ღ✿✿◈,仍收购1700吨ღ✿✿◈,并予以出售ღ✿✿◈。经鉴定ღ✿✿◈,张某山等人非法采砂行为造成了长江生态环境损害ღ✿✿◈,且该行为与案发地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ღ✿✿◈。长江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数额为5157476.86元ღ✿✿◈,其中河床结构损害4910329.2元ღ✿✿◈、鱼类资源损害96146.02元ღ✿✿◈、底栖生物损害14884.62元ღ✿✿◈、生物多样性服务价值损害101557.02元ღ✿✿◈、后续监测费用34560元ღ✿✿◈。
另查明ღ✿✿◈,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的禁采期ღ✿✿◈。长江安徽省铜陵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河段上下断面均为江砂的禁采区ღ✿✿◈。2020年1月至案发ღ✿✿◈,长江安徽段未发放过采砂许可证ღ✿✿◈。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山等人犯非法采矿罪ღ✿✿◈、被告人马某玉犯掩饰K8凯发旗舰厅(中国)官方网站ღ✿✿◈、隐瞒犯罪所得罪ღ✿✿◈,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ღ✿✿◈,同时以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为由ღ✿✿◈,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ღ✿✿◈,请求判令张某山等人对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ღ✿✿◈,在国家级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等ღ✿✿◈。因本案作案时间长ღ✿✿◈,犯罪地跨安徽ღ✿✿◈、江苏等省级行政区划ღ✿✿◈,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ღ✿✿◈。该院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内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需要ღ✿✿◈,确定的环境资源审判跨区域管辖基层法院之一ღ✿✿◈。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日作出(2022)苏0981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ღ✿✿◈,认定被告人张某山等人犯非法采矿罪ღ✿✿◈,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一年不等ღ✿✿◈,对部分被告人适用缓刑ღ✿✿◈,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至一万五千元不等ღ✿✿◈,追缴违法所得ღ✿✿◈;被告人马某玉犯掩饰ღ✿✿◈、隐瞒犯罪所得罪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ღ✿✿◈,缓刑二年ღ✿✿◈,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ღ✿✿◈,追缴违法所得ღ✿✿◈;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某山等人在各自参与采砂数量范围内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5157476.86元ღ✿✿◈,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等ღ✿✿◈。宣判后ღ✿✿◈,没有上诉戴奈米克官网ღ✿✿◈、抗诉ღ✿✿◈,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ღ✿✿◈。
判决生效后ღ✿✿◈,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将执行到位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移交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ღ✿✿◈,联合当地政府实施铜陵长江生态环境整治和江豚保护项目ღ✿✿◈。
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ღ✿✿◈,也是中华民族发展的重要支撑ღ✿✿◈。长江河道砂石属于国家矿产资源ღ✿✿◈,非法采集江砂将破坏长江生态环境ღ✿✿◈,影响长江河势稳定ღ✿✿◈、防洪和通航安全K8凯发旗舰厅(中国)官方网站ღ✿✿◈。被告人张某山等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ღ✿✿◈,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ღ✿✿◈,擅自在长江禁采期ღ✿✿◈、禁采区从事非法采砂ღ✿✿◈,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情形ღ✿✿◈,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ღ✿✿◈。被告人马某玉明知购买的江砂系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ღ✿✿◈,其行为构成掩饰ღ✿✿◈、隐瞒犯罪所得罪ღ✿✿◈。案涉采砂地点位于安徽省铜陵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河段上下断面之间ღ✿✿◈,该区域是中华鲟ღ✿✿◈、江豚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生物的栖息地ღ✿✿◈。张某山等人的非法采砂行为直接导致案发长江水域生态系统的损害ღ✿✿◈,破坏了水生动物资源繁衍生存环境ღ✿✿◈,经鉴定ღ✿✿◈,造成长江生态环境损害5157476.86元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ღ✿✿◈、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ღ✿✿◈,张某山等人应在各自参与非法采砂数量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长江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ღ✿✿◈。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ღ✿✿◈:一是关于案件的管辖问题ღ✿✿◈;二是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使用问题ღ✿✿◈。
关于案件的管辖问题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ღ✿✿◈:“有关案件ღ✿✿◈,由犯罪地ღ✿✿◈、被告人居住地以外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ღ✿✿◈,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ღ✿✿◈。”本案中ღ✿✿◈,实施非法采砂行为的被告人人数众多ღ✿✿◈、作案时间长ღ✿✿◈,采砂地点和卖砂地点跨安徽ღ✿✿◈、江苏等多个行政区划ღ✿✿◈。案涉非法采砂行为具有利润巨大ღ✿✿◈、团伙作案ღ✿✿◈、内外勾连等特点ღ✿✿◈,存在地方公职人员涉嫌犯罪线索ღ✿✿◈,故本案指定安徽省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ღ✿✿◈。结合侦查ღ✿✿◈、公诉ღ✿✿◈、审判活动的同级性ღ✿✿◈、便利性ღ✿✿◈、专业性等因素考虑ღ✿✿◈,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江苏省具有环境资源审判职能的东台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ღ✿✿◈。
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使用问题ღ✿✿◈。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系统治理ღ✿✿◈、原地修复优先的原则ღ✿✿◈。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是修复实施的基础保障ღ✿✿◈,多数情况下ღ✿✿◈,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发生在审理法院管辖区域内ღ✿✿◈,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与修复实施能够适配ღ✿✿◈。但是ღ✿✿◈,在跨域尤其是跨省级行政区划的情形下ღ✿✿◈,生态修复费用难以用于受损地生态环境修复实施ღ✿✿◈。本案虽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ღ✿✿◈,但受损地位于长江安徽省铜陵段ღ✿✿◈,张某山等人的非法采砂行为造成了当地长江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ღ✿✿◈,如不能得到及时有效修复ღ✿✿◈,势必导致损害后果持续存在甚至加剧ღ✿✿◈。本案判决生效后ღ✿✿◈,人民法院将执行到位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时移交安徽省铜陵市相关部门ღ✿✿◈,用于受损地长江安徽省铜陵段的生态环境修复工作ღ✿✿◈。党建消息ღ✿✿◈,凯发K8官网入口ღ✿✿◈,凯发K8娱乐官网ღ✿✿◈,石化产业ღ✿✿◈,凯发k8官网首页凯发ღ✿✿◈,海洋石油凯发k8官网首页